基本案情:
冒某与骆某于1999年8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于2001年3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冒某铜。2005年1月10日,冒某与骆某协议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因冒某已半百之年,冒某铜归骆某抚养。但骆某不得改冒某铜的姓名,必须满足冒某临时带冒某铜在身边生活的要求,必须能让冒某保持与孩子的正常联系。若骆某违约,冒某将带回冒某铜,并收回财产。抚养费由骆某承担……
2011年8月24日,骆某为冒某铜向其户口登记机关报出生,并以“骆某发”为姓名、“汉族”为民族为冒某铜申请办理户口登记。本次诉讼前,冒某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骆某恢复孩子姓名冒某铜,并协助其行使对孩子的探望权等。
法院裁判: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骆某与冒某于2005年1月10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自行协商、自愿签写,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并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遵守。该离婚协议书中多次提及双方婚生子,且姓名均为冒某铜。骆某虽解释称该协议中孩子的姓名与事实不符,并提供了孩子的出生医学证明,但其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与冒某在离婚时一致商定孩子姓名为冒某铜。此后,其应在日常生活中使用此姓名称呼孩子,并以该姓名为孩子办理入学、申报户口登记等相关手续。但根据法院查明事实可知,骆某未按协议履行,且在未征得冒某同意的情况下,自行确定孩子姓名为骆某发,在孩子日常生活、学习中使用该姓名,并以此为孩子申报户口登记。
相关法条:《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子女出生后,其父母为其向户口登记机关报出生及办理户口登记时,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可以随父亲民族,也可以随母亲民族。故骆某申请将孩子的姓名登记为骆某、民族登记为汉族,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成年子女变更民族的,应符合法定情形。具体包括: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直接抚养的一方不同的;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继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其民族成份与养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