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医院与被告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已经胜诉,但被告名下无资产可供执行,因此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王文霞律师、杲先跃实习律师代理原告申请追加该公司唯一股东张某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获得法院支持,特此公告。
【个人简介】
王文霞律师,法学、汉语言文学双学位,擅长合同纠纷,婚姻家事纠纷、执行案件等。自从事律师工作以来,王文霞律师承办了多件包括合同纠纷、离婚纠纷、婚约财产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同居关系纠纷等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
【案情提要】
2016年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医疗使用设备,双方签订了《设备委托购买合同》,原告按期支付了76万元货款,被告如约交付了设备,但在使用三年后经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明,该设备属于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翻新机,并被没收,因此被告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索要已支付的货款和利息等。
本案经北京通州区人民法院审判后,原告获得胜诉,主要诉求均被支持,但案件到了执行阶段,被告公司和股东高某名下并无可执行财产,法院决定终结执行程序。原告便委托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指派王文霞律师、杲先跃实习律师代理此案。
在研判了案情后,律师发现该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最初的唯一股东为高某,而后高某又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张某。因此王文霞律师、杲先跃实习律师决定申请追加该公司现今的唯一股东张某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获得法院支持。
【案件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张某为被执行人,在被告公司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债务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泽达提醒】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汇总以下实务经验予以提醒:
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负有证明财产相互独立的举证责任。
二、在债务发生之后或者债务持续期间,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股权全部转让出去的,该股东如果不能证明自己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仍需承担连带责任。
三、对于原股东而言,其对本人持股期间发生的债务情况是明知的。如果不能举证证明股权转让前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可推定其存在滥用权利、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因此须对公司旧债承担连带责任。
四、对于新股东而言,如其疏于审查即受让股权,可推定其对相关情况是应知的,并愿意接受原公司和股东的对外风险,故新股东以不知道旧债为由抗辩,应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二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如果您遇到类似纠纷难以解决,建议您及时咨询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的专业律师,以便更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胜诉案例不仅体现了泽达律师事务所专业团队的扎实能力,更重要的是,彰显了我们对客户合法权益的坚定维护。每一次胜诉,都是我们对法律职业精神的坚守,对每一位当事人责任与承诺的体现。
泽达律师事务所始终坚持以客户为中心的服务宗旨,用专业的法律服务为当事人争取应有的权益。我们相信,正义虽可能迟到,但绝不缺席,我们将继续用专业、诚信、高效的服务,为更多需要帮助的人带去法律的光芒。
如您或您的亲友遇到法律问题,泽达律师事务所愿意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我们的成功案例是对我们专业实力的最好证明,也是对未来挑战的坚定信心,让我们携手,为正义与公平奋斗。